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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6)

2011-07-27 【字体   【关闭】 打印此页

94对运行操作的要求
  941一般要求
  941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
  a) 建立明确的职责关系,对源整个运行操作寿期内的防护与安全实施管理,必要时还应建立和健全防护与安全管理组织;
  b) 制定书面运行操作程序,保证按所制定的程序进行源的运行操作,并应按相应的质保大纲定期对运行操作程序进行复查和必要的更新;
  c) 定期审查防护与安全措施的总体有效性,并定期或按需要对源的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系统、部件和设备进行适当的检查、维修、试验和保养,以使源在其整个运行操作寿期内均能满足其防护与安全设计要求。
  9412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根据其所负责实践和源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合格运行操作人员和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他们进行培训和考核,使他们具备和保持所要求的适任能力。
  942源的盘查
  942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建立和保持严格的源的盘查制度,随时掌握源的数量、存放、分布和转移情况、严防源被遗忘、失控、丢失、失踪或被盗。对于长期闲置的源和已经不能应用或不再应用的源,更应坚持进行严格的盘查。
  9422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对其所负责的源的盘查至少应记录和保存下列资料:
  a) 每个源的位置、形态、活度及其他说明;
  b) 每种放射性物质的数量、活度、形态、分布、包装和存放位置。
  943异常事件和事故的调查与跟踪
  943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本标准的要求和审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对异常事件事故进行调查、跟踪和报告的程序。
  9432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均应按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所制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跟踪:
  a) 防护与安全相关的量超过了规定的调查水平,或防护与安全相关的运行操作参数超出了规定的运行操作条件范围;
  b) 发生了可能导致某个量超过有关限值或运行操作限制条件的设备故障、失误、差错或其他异常事件;

c) 发生了事故;

d) 源的破损或泄漏超过了技术规格书的规定;

e) 源丢失或被盗。

9433发生事件或事故后应尽快进行调查,并应提出包括下述内容的书面报告:

a) 事件或事故的过程与原因;
  b) 所造成的辐射剂量和污染及其他后果;
  c) 防止类似事件或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和建议。
  9434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将事故或应报告事件的正式调查报告尽快报送审管部门,并送交其他有关各方。
  944事故处理准则
  9441对于涉及其所负责源的可合理预见的运行操作错误或事故,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事先作好准备,使一旦需要时能采取必要的行动进行响应和纠正。
  9442对于可能造成异常照射的源,在有可能采取行动控制或影响事故进程和缓解事故后果的场合,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
  a) 在考虑源的防护与安全装置对事故的预期响应的前提下,事先制定事故处理程序或指南
  b) 对运行操作人员和有关应急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现培训,使他们掌握事故发生时需要执行的程序;
  c) 使控制事故进程及后果可能需要的设备、仪表和诊断辅助手段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945运行操作经验的反馈
  945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在其所负责源的正常、非正常运行操作和退役过程中,特别应从所发生的事件和事故中,积累和总结对防护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经验和资料,用以改进自己所负责源的防护与安全,并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向审管部门提交和向其他有关各方(如源的供方、设计者和同类源的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等)提供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与所给定活动相关的剂量数据、维修数据、事件描述和纠正措施等。
  9452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与源的供方或设计者协商,共同建立和保持一种机制,使后者能将其所获得的有关源的防护与安全的资料及时反馈给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
  95质量保证
  95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负责制定和实施符合本标准4.4.2所规定的主要要求的质量保证大纲或程序。所制定和实施的质量保证大纲或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应与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所负责源的潜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
  952质量保证大纲应规定:
  a) 各项有计划的和系统的活动,以确保所规定的各项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设计及运行操作要求(所括经验反馈要求)得到满足;
  b) 管理机制,使与源的设计和运行操作有关的各种任务分析、方法开发、标准制定和技能鉴别等能正确、有效地进行和完成;
  c) 确认程序,用以对设计、材料的供应和使用、制造工艺、检查与检验方法以及运行操作程序和其他程序等进行确认。

10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
  101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对应急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02应急计划
  1021应根据源的类型、规模和场址特征制定应急计划,将场内、场外应承担的应急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责任规定清楚并做出相应的安排。场内应急计划和场外应急计划应相互衔接和协调。
  1022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和相应的干预组织及审管部门应保证:
  a) 对可能需要进行应急干预的任何实践或源均已制定应急计划,并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
  b) 干预组织参与相关应急计划的制定;
  c) 确定应急计划的性质、内容和范围时,不但考虑了对该源进行事故分析的结果,而且考虑了由同类源的运行操作和发生过的事故所吸取的经验与教训;
  d) 对应急计划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e) 对参与实施应急计划人员的培训做出规定,并对以适当的间隔进行应急响应演习做出安排;
  f) 向预计可能会受到事故影响的公众成员提供早期信息。
  1023应急计划应根据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a) 在报告有关负责部门和启动干预行动方面的责任的划分与安排;
  b) 对可能导致应急干预情况的源的各种运行操作条件和其他条件的鉴别;
  c) 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中给出的准则并考虑可能发生的事故或紧急事件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及它们的适用范围;
  d) 与有关干预组织进行联系的程序(包括通信安排)和由消防、医疗、公安和其他有关组织获得支援的程序;
  e) 用于评价事故及其场内、外后果的方法与仪器的描述;
  f) 事故情况下发布公众信息的安排;
  g) 终止每种防护行动的准则。

1024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为迅速获得并向有关应急组织传递足够的资料做出适当安排,以便:

a) 对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任何事故排放的范围和严重程度进行早期预测或评价;

b) 随着事故的发展对事故进行快速和连续的跟踪评价;

c) 确定对防护行动的需求。

103干预的决策与干预水平

1031一般要求

10311应依据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来实施应急照射情况下的干预。干预水平用干预中采取某一特定防护行动时预计可以防止的剂量来表示;行动水平则用放射性核素在食品、水和农作物等中的放射性活度浓度来表示,有时也可用预期剂量率或预期剂量来表示。

10312相应于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应是最优化的,但不允许超过附录E(标准的附录)E1所给出的任何情况下均要求进行干预的急性照射剂量行动水平。应急计划中所确定的干预水平值只应作业实施防护行动的初始准则;应在对事故进行响应的过程中,在考虑当时的主导情况及其可能的演变的基础上对有关干预水平值进行相应的修改。

1032干预的正当性

如是果任何个人所受的预期剂量(而不是可防止的剂量)或剂量率接近或预计会接近可能导致严重损伤的阈值(如附录E(标准的附录)E1所列),则采取防护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5.3.1)。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不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必须对其正当性进行判断。

1033防护行动的最优化:紧急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

10331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应以事故时的主导情况为基础。实际可行时,则应根据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的预计情景来做出,但不能为了要验证释放而推迟到根据释放开始后的测量结果来做出。除了这些紧急防护行动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行的防护行动,如人员去污或简易的呼吸道防护等,但本标准未对这类防护行动规定专门的干预水平。

10332应在应急计划中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1所给出的准则明确规定相应于紧急防护行动(包括隐蔽、撤离和碘预防)的干预水平;不管什么群体,当其可防止的剂量预计会超过所规定的干预水平时,则应考虑实施相应的防护行动。

10333需要时,应在应急计划中规定用于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与饮水供应的行动水平。

10334如果不存在食品短缺和其他强制性的社会或经济因素,则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与饮水供应的行动水平应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2所给出的准则确定。应将所确定的行动水平应用于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和经稀释或恢复水分后再食用的干燥的或浓缩的食品。

10335某些情况下,如果食品短缺或有其他重要的社会或经济因素考虑,可以采用数值稍高一些的优化的食品与饮水行动水平。但是,当所使用的行动水平高于附录E(标准的附录)所给出的行动水平时,则采取行动的决策必须经过干预的正当性判断和行动水平的最优化分析。

10336对于消费数量很少(如少于每人每年10kg)的食品,如香料,由于它们在人们的全部膳食中所占的份额很小,使个人照射的增加也很小,因此,可以采用比主要食品高10倍的行动水平。

1034防护行动的最优化;较长期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

10341应根据事故后土壤或水体的污染情况考虑农业、水文和其他技术或工业方面的防护行动。

10342受放射性核素污染食品的国际贸易应遵循附录E(标准的附录)E2.2中所规定的准则。

10343应在应急计划中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3所给出的准则规定适用于受照人员临时避迁和返回的干预水平。

10344干预组织应使临时避迁人员了解他们返回家园的大体时间和他们的财产的保护状况。
  10345下列情况下,应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3所规定的准则考虑受照人员的永久再定居:
  a) 预计临时避迁的时间会超过所约定的期限;或
  b) 根据可防止的剂量,判定永久再定居是正当的。
  10346在开始实施永久再定居计划之前,应与可能受影响的人们进行充分的协商。
  104事故后的评价和监测
  1041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对事故使公众成员所受到的照射进行评价,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将评价结果向公众公布。
  1042评价应以已获得的最有价值的资料为基础,并应根据实质上能产生更准确结果的任何新资料及时加以修改。
  1043应将各项评价和它们的修改以及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监测的结果进行全面记录,并予以妥善保存。
  1044如果评价表明,继续实施保护行动已不再是正当的,则应停止所实施的防护行动。
  105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的防护
  1051除下列情况而采取行动以外,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所受到照射不得超过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职业照射的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
  a) 为抢救生命或避免严重损伤;
  b) 为避免大的集体剂量;
  c) 为防止演变成灾难性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从事干预时,除了抢救生命的行动外,必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两倍以下;对于抢救生命的行动,应做出各种努力,将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以下,以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发生。此外,当采取行动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可能达到或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时,只有在行动给他人带来的利益明显大于工作人员本人所承受的危险时,才应采取该行动。
  1052采取行动使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可能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时,采取这些行动的工作人员应是自愿的;应事先将采取行动所要面临的健康危险清楚而全面地通知工作人员,并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就需要采取的行动对他们进行培训。
  1053应在应急计划中明确规定负责确保10.5.110.5.2所规定的要求得以满足的法人。
  1054一旦应急干预阶段结束,从事恢复工作(如工厂与建筑物修理,废物处置,或厂区及周围地区去污等)的工作人员所受的照射则应满足本标准第6章所规定的有关职业照射的全部具体要求。
  1055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为应急干预提供适当的防护,并对参与应急干预的工作人员的受照量进行评价和记录。干预结束时,应向有关工作人员通告他们所接受的剂量和可能带来的健康危险。
  1056不得因工作人员在应急照射情况下接受了剂量而拒绝他们今后再从事伴有职业照射的工作。但是,如果经历过应急照射的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超过了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或者工作人员自己提出要求,则在他们进一步接受任何照射之前,应认真听取合格医生的医学劝告。

11 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

111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其对持续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12补救行动计划

1121干预组织应根据情况制定能用的或场址专用的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计划。该计划应在考虑下列因素后规定正当的和最优化的补救行动及相应的行动水平:
  a) 个人照射和集体照射;
  b) 辐射危险和非辐射危险;
  c) 补救行动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利益及所需经费的支付责任。
  113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
  1131在持续照射情况下,如果剂量水平接近或预计会接近附录E(标准的附录)表E1.2所列出的值,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采取补救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5.3.1)。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不采取补救行动的决策,则应进行正当性判断。
  1132对下列两类情况采取补救行动不具有正当性:
  a) 污染和剂量水平很低,不值得花费代价去采取补救行动;
  b) 污染非常严重和广泛,采取补采救行动花费的代价太大。
  1133与特定实践有关的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应考虑实践的注册或许可情况:
  a) 对于已注册或许可并处于辐射防护体系控制下的实践,在考虑与该实践有关的持续照射的补救行动时,其正当性判断应是该实践正当性判断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考虑补救行动本身的净利益;
  b) 对于未履行注册或许可程序的以往的实践,可以只根据与补救行动直接有关的各种因素(如厂址开放的价值、去污可避免的健康危害、投资以及公众的接受程度等)来判断补救行动的正当性。
  1134对于一种已确定为正当的补救行动,即通过检验确认其能带来净利益而认为有理由实施的补救行动,应在实施过程中对其详细特征不断加以调整,以使所获得的净利益达到最大。
  114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或剂量约束
  1141应以适当的量规定通过补救行动实施干预的行动水平,如考虑采取补救行动时的年剂量率或所存在的放射性核素的适当平均的活度浓度。
  1142氡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
  11421对于住宅和工作场所内的氡持续照射情况,最优化的行动水平应处于附录H(提示的附录)中所规定的水平范围之内。
  11422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应在考虑有关社会或法律情况后,对住宅内氡持续照射情况的补救行动是强制实施还是推荐实施做出决策。
  1143放射性残存物持续照射的剂量约束
  11431对于获准的实践或源退役所造成的持续照射,其剂量约束应不高于该实践或源运行期间的剂量约束。使用这类剂量的典型情况有:
  a) 核设施退役后厂址的开放;
  b) 以往实践所污染的场区或土地的重新开发或利用,并且这种重新开发或利用可能导致公众照射的增加。
  11432剂量约束值通常应在公众照射剂量值10% ~30%(即0.1mSv/a ~ 0.3mSv/a)的范围之内。但剂量约束的使用不应取代最优化要求,剂量约束值只能作为最优化值的上限(见4.3.4)。
  11433如果不存在其他照射的可能性,并且降低照射的经济代价太大,则在这种情况下经审管部门认可,可将剂量约束值放宽到1mSv/a
  11434如果剂量约束已超过1mSv/a,并且为进一步减少持续照射而采取技术性措施的经济代价太大,则在这类情况下应采用行政手段对持续照射进行有组织的控制。应对有组织控制的严格程度进行决择,使之适应当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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